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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破坏交通设施案)_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铁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7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乡**村**屯**号,家住河池市宜州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4日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铁路公安局柳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黔桂线叶茂站至宜州站区间K95+368米至370米处,从铁路护坡边搬来3块石头,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上。当日8时49分,5540次客车运行至此处撞上石块,造成列车停车5分。

2、2019年10月9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黔桂线叶茂站至宜州站区间K95+375米处,从铁路护坡边搬来2块石头,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上。当日8时07分,24311次货车运行至此处撞上石块,造成列车停车15分。

3、2019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黔桂线叶茂站至宜州站区间K95+326米至329米处,从铁路护坡边搬来2块石头,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上。当日8时19分,24311次货车运行至此处撞上石块,造成列车停车9分。

4、2019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黔桂线叶茂站至宜州站区间K95+100米处,从铁路护坡边搬来2块石头,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上。当日14时40分,5535次客车运行至此处撞上石块,造成列车停车6分。

5、2019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来到黔桂线叶茂站至宜州站区间K95+355.9米至367.4米处,从铁路护坡边搬来4块石头,分别放置在两侧钢轨上。当日12时32分,柳州铁路公安处宜州站民警巡线至此发现,将石块搬离。经过现场勘查,现场放置的石块大小分别为33cm×24cm×12cm、18cm×15cm×12cm、28cm×18cm×15cm、27cm×25cm×10cm。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三块石头上有韦某某的DNA。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宁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车站处置情况汇报、中间站行车日志、列车撞石头停车分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蒋某某、兰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桂公(刑)鉴(DNA)字[2019]0180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韦某某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涉案列车行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钢轨上摆放障碍物,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多次作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  曾玉娟
    伍朝艳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听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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