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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灵山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4********,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灵山县**镇**街**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5********,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在广州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69********,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住广西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灵山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7月2日移交广西灵山县公安局管辖办理后,广西灵山县公安局以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劳某某、黄某甲、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粤R****6小车搭载卢某某从由广州出发,晚上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行驶小车到广西浦北县**村一路边,由被告人韦某甲出资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卢某某出资人民币7000元,以人民币550元每克的价格合伙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2020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从浦北县运输至广州市黄埔区沈海高速萝岗收费站。期间,被告人卢某某从购买的30克毒品中分出一小包放在身上以便其用于吸食,并将剩下的毒品随手放在小车副驾驶座椅后方储物袋内,当被告人韦某甲驾驶小车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沈海高速萝岗收费站时,遇到公安民警。当民警出示工作证件欲对该车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韦某甲锁紧车门拒绝让民警检查,随后民警破车窗强行检查,从被告人卢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0.59克,在粤RXM666小车副驾驶座椅后方储物袋内查获疑似毒品物一包,净重29.05克。此外,民警扣押了该小车、被告人卢某某、韦某甲的手机、钥匙、钱包,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两包疑似毒品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外,民警从小车内中央扶手储物箱水瓶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卢某某的指纹。

2、2020年4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租赁的广州市黄埔区孟田街**房进行搜查,该房用于存放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合资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机关在该房内床上查获扣押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透明塑料袋一批,同时还有一个盒子。盒子内装有未开封剪刀连包装一把、白色纸巾、电子秤一个、疑似毒品物三袋,三袋内共有29小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民警在该盒子内的剪刀包装卡纸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纹系被告人韦某甲的左手拇指指纹。在301房处查获的29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3.75克、0.42克、0.43克、0.39克、0.42克、0.38克、0.42克、0.42克、0.43克、0.42克、0.38克、0.39克、0.44克、0.42克、0.42克、0.40克、0.39克、0.39克、0.43克、0.42克、0.42克、0.43克、0.42克、0.42克、0.42克、0.42克、0.39克、0.42克、0.39克,共计15.29克。经过抽检其中20包毒品疑似物作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20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吸毒人员薛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并收取薛某某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毒品放到广州市增城区广深大道**号附近一公交站旁让薛某某自行取走。当天薛某某与另一名吸毒人员韦某乙前往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

4、2020年1月1日15时左右,吸毒人员农某甲向吸毒人员啊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00元,啊某某再联系被告人韦某甲购买7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韦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啊某某毒资700元,然后将毒品放置到广州市黄埔区仓头村附近一草地处让其自行取走,当天农某甲吸食完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5、2020年4月26日早上,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告人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毒品抵消其欠劳某某的450元债务。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将毒品放置到广州市增城区**路灯底座处,并将地址用微信发送给劳某甲,让其自行取走毒品。

二、被告人劳某某、黄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某甲在广州市增城区**村路口红绿灯处,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给吸毒人员黄某丙,收取的毒资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

2、2020年4月19日左右的晚上18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兴市场红绿灯附近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并通过张某甲的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3、2020年4月22日左右的21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兴市场红绿灯附近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并通过张某甲的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 元。

4、2020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在广州市萝岗区东兴市场红绿灯附近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并通过张某甲的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5、2020年4月26日早上1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被告人韦某甲以毒品抵消欠被告人劳某某的人民币450元债务。随后,被告人韦某甲将毒品放置到广州市增城区**路灯底座处,并将地址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让其自行取走毒品。被告人劳某某拿到毒品后,收到张某甲需要购买毒品信息,将一小包毒品给被告人黄某甲,让其勾兑后将一部分送货,并将另一部分剩余的拿回给他。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劳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甲毒资人民币400元后,让被告人黄某甲到广州市萝岗区东兴市场红绿灯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甲、张某乙。

6、2020年4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劳某某驾驶粤S****7小汽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和拿回剩余的毒品时,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村夏埔市场路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驾驶的小车驾驶座车门的储物盒里查获疑似毒品物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小包海洛因净重分别为0.87克、0.44克、0.44克,共计1.75克。经过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9年8月19日下午,吸毒人员林某甲、陈某乙欲购买毒品吸食,由陈某乙转账给林某甲人民币250元,林某甲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后,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小迳村公交站将毒品海洛因一包以250元卖给林某甲,林某甲得到毒品后与陈某乙一起吸食。

2、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吸毒人员张某甲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后,在广州市增城区**村加油站附近一水泥店对面,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甲 。

3、2020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村附近的美宜佳商店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给吸毒人员施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其毒资人民币500元。

4、2020年4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曹某甲、施某乙到广州市增城区**村下**房,即被告人何某某租赁的住处吸食毒品后,被告人何某某又向曹某甲贩卖了人民币6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通过微信收取曹某甲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600元为毒资。随后被告人何某某与吸毒人员曹某甲、施某乙被民警同时抓获,民警在其住处查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疑似毒品两包分别净重6.21克、796.1克,在曹某甲的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91克。经鉴定,净重6.21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796.1克的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91克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黄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运输毒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毒品,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某、何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何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劳某某、黄某甲、何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光碟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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