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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等2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案)_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7〕2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大街**大虾对面小区**楼租房,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将含有罂粟粉末的调味料出售给临泉县**镇**南路南侧经营“**地锅烧”饭店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饭店经营时多次将掺有罂粟壳粉末调味料的地锅鸡出售给客人食用。2017年2月15日1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地锅烧饭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出售给客人食用过的汤料和调味料,均为吗啡呈阳性。同日下午,民警对临泉县**镇**农贸大市场院内的韦某某经营的“**干鲜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二楼当场检查出一袋罂粟果实和一袋罂粟种子。后经称量,罂粟果实去壳保留种子重1600克,查获的罂粟种子重310克。分别编为1号,2号,后对罂粟种子进行抽样提取,分别编号为3号、4号样品。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鉴定,**地锅烧汤锅提取样本、**地锅烧固态调味料提取样本均检出罂粟碱、吗啡成分;经安徽农业大学农学院对送检的罂粟种子是否进行灭活鉴定,3号样品的发芽率为1%,4号样品罂粟种子发芽率为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罂粟果实、罂粟种子;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安徽省农业大学农学院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用于生产食品的非食品原料,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超

2017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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