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刑诉〔2017〕1004号
被告人韦某某,曾用名韦锡,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韦某某经龙某某(已判刑)介绍至合肥市加入“连锁经营业”“资本运作”(即“1040”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王某某为大老总形成独立体系,在本市瑶海区、蜀山区等地开展传销活动,要求每人至少要交纳3800元一股以获得加入资格,以后自己购买每股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介绍来的人购买的股份自下而上层层累加,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或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由多个经理室组成。经查,韦某某自加入该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韦某甲、覃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且先后担任过经理室能力总管、大总管,并晋升为老总(线下累计份额达600股以上)。至案发止,该传销组织参加人员共计达120人以上,层级在三层以上。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至广西省东兰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往来明细、结构图;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韦某乙、袁某某等人的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
5.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7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羁押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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