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峨县**镇**村**屯**号,住址河池市金城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天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韦某某为参加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的考生罗某甲、罗某乙、蔡某某、兰某某提供作弊设备,并教会使用。21日,罗某甲、罗某乙、兰某某将作弊设备穿戴后进入考场,通过作弊设备远程接收韦某某的指令进行答题,并全部通过考试,罗某甲、罗某乙通过科目一,兰某某通过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22日,蔡某某亦按同样的作弊方法通过科目一考试。被告人韦某某收到了四考生支付的帮助作弊费用共计1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辨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组织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鉴芩
2019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784****;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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