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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职务侵占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韦某某(化名夏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1********,汉族,高中文化,原**(厦门)花卉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大厦**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10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韦某某化名“夏某某”,入职**(厦门)花卉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其间,其利用销售鲜花和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共计人民币66220元的货款私自截留,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9月底,被告人韦某某未经公司同意擅自离职并失联。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代其全部退还上述赃款,取得被害单位**(厦门)花卉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厦门)花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求职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应收款明细账、销售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甲、万某乙、郑某某、林某某、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厦门)花卉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共计人民币66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新

                                           检察官助理 王安达

                                           20201126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5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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