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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4********,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7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2日下午,吴某某(已判刑)向姚某某(已判刑)追讨借款利息未果而发生争执,双方通过电话约定于当日斗殴。姚某某纠集蒋某某(已判刑)、潘某某、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蒋某某驾驶浙EGX****小型轿车至德清县**镇**线公路边等候对方。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及余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冯某某、鲁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并准备钢管、砍刀等工具,由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分别驾车前往约定地点。当日16时许,双方在德清县**镇**线公路**路口处相遇,吴某某一方驾车撞向姚某某一方的浙EGX****小型轿车,随后吴某某一方持钢管、砍刀与姚某某及手持菜刀的蒋某某互殴,在斗殴过程中,姚某某、蒋某某被对方殴打受伤后逃跑,随后吴某某一方打砸蒋某某驾驶的浙EGX****小型轿车,后由被告人韦某某等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蒋某某左顶后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前臂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浙EGX****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查询、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冯某某、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卢某某、姚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雯

检察官助理:胡重阳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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