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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漯源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11997********,壮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干河陈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微信口罩资源群将他人口罩资源发在微信口罩资源群内,在被害人朱某某添加其微信与其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有大量口罩资源可以出卖,并将他人口罩资质照片、身份证照片发给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信任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通过支付宝分四次向其转账共计80178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还被害人810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韦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QQ截图、微信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宏伟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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