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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案件已全部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5日14时至15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被人通过冒充QQ好友以让自己帮忙转钱办理健康证为由,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从622700216124********的建设银行账户合计转账23200元至对方6229085530********的兴业****。同日15时至16时,被告人韦某某持6229085530********的兴业银行卡在广东东莞市**镇**社区的工商银行ATM机取款19900元和“***珠宝店”刷卡消费29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频截图、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叶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帮助领取诈骗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宁雅

2020年5月15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817****;

2.案卷(侦查卷)壹册,光盘四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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