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冒充被害人吴某某的领导王某某,以朋友遇到困难急需用钱为由对吴某某实施诈骗,吴某某信以为真,于是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62172313050******将人民币10000元转至卡号为62305207300******(杜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吴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的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 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拾张)、量刑建议书壹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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