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钦州市钦北区**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6日由靖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罗某某、韦某乙、李某某、黄某甲(均另案处理,已被判刑)等人在靖西市环球农贸市场附近伺机进行行骗,当日9时许,由罪犯罗某某扮演卖药人,被告人韦某某和韦某乙、李某某等人配合,以有特效药、不购买会对家庭不利为由,对被害人黄某乙(女,时年75岁)进行诈骗,骗取黄某乙9100元人民币。
2.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又伙同罗某某、韦某乙、李某某、黄某甲等人到靖西市新靖镇灵泉街灵泉桥头伺机进行行骗,当日9时许,由罪犯罗某某扮演卖药人,被告人韦某某和韦某乙、李某某、黄某甲等人配合,以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特效药,不购买会对家庭不利为由,对被害人梁某某(女,时年73岁)进行诈骗,骗取梁某某7160元人民币。
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韦某某共分得赃款3000多元,并挥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黄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朝益
检察官助理:黄凤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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