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11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厦门**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间,被告人韦某某虚构自身富有且认识富翁“白某某”的事实,隐瞒“白某某”微信账号系其本人使用的真相,多次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糜某某、蒋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7628元(以下币种同),并用于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韦某某编造“白某某”急需用钱的事实,向被害人张某某借款2800多元,并承诺隔天“白某某”将返还其3500元。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被告人韦某某操作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并将其支付宝内2833元转走。当天下午,被告人韦某某再次编造“白某某”急需用钱的事实,操作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并通过支付宝将其5000元转到被告人韦某某控制的户名为王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9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编造要将自己的一辆保时捷轿车过户给被害人张某某,因自己账户冻结无法交纳车辆过户费,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指定的“白某某”微信账户转账6000元。被告人韦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3833元。
2.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以送手机给被害人糜某某,需要向其借款以支付手机发票费为借口,骗取被害人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98元给“白某某”。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假托“白某某”之名,骗取被害人糜某某支付598元为其购买衣物。被告人韦某某骗取被害人糜某某796元。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微信,发布虚假的低于市场价格的手机售卖信息,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信任。双方在厦门市集美区厦门**所**公寓食堂门口见面交易。被害人蒋某某将手机款2999元支付给 “白某某”微信账户后,被告人韦某某以需整理该部手机数据为由,携带该手机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大厦**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被缴获作案用的苹果手机一部。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等物证;
2.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糜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9.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762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慧莹
代理检察员:计衡
2019年11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制度具结书、告知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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