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6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路**楼附近扒窃被害人刘某某在衣服口袋内的OPPO手机一台,后将该手机卖得150元。经物价部门认定,涉案手机价值3850元。
二、贩卖毒品罪
2020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家中将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对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0.14克和0.13克,缴获毒资200元。经鉴定,涉案两小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2020年1月4日盗窃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27克,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维治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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