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36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6199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乡**村**屯**号。2015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3月15日、5月16日先后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5日、6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2月30日、5月16日、7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8月29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公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0月23日晚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我市**镇**社区**住宿楼下路段,向吸毒人员陆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92克及贩毒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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