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身份证号码4522231986********,壮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柳州市**县**乡**村**屯**号。2019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6月7日23时许,在我区**镇**厂**小区门口,向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重约0.03克,得款人民币400元。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2时许,在我区**镇**社区**酒楼旁边围堤,向赵某某录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约0.02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3、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8月3日21时许,在我区**镇**社区**酒楼旁边围堤,向赵某某贩卖毒品5小包,得款人民币400元;又到我区**镇**厂**小区门口,向蒋某某贩卖毒品3小包,重约0.03克,得款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韦某某以及赵某某、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韦的身上扣押得疑似毒品1小包,从赵的身上扣押得疑似毒品5小包。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02克、0.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计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重约0.12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电子数据;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永存
2020年2月1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