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毛*”,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9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东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路**号**户)。2014年4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矿务局**处附近,被告人韦某某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和阎某某土制海洛因各一小包(重约0.03克),武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阎某某支付现金100元。
2019年3、4月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矿**园附近,被告人韦某某卖给吸毒人员武某某土制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03克),武某某支付现金100元。
2019年8、9月份,在太原市万柏林区**火车道附近,被告人韦某某共计卖给吸毒人员董某某土制海洛因三次,每次一小包(重约0.03克),每次董某某支付现金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史媛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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