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牙牙、丫丫),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5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至6月间,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利益,多次以微信收取、部分截留毒资的方式,在上林县、宾阳县境内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吸毒人员欧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莫某某等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贩卖1次氯胺酮给欧某某、李某某;
2.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各贩卖1次氯胺酮给黄某某、李某某;
3.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贩卖1次氯胺酮给莫某某、蒙某某。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颖
检察官助理:邓梦军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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