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某某甲、某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广西宾阳县**镇**路**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2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8日期间,吸毒人员韦某乙、江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各自使用自己的微信号或者电话号码和被告人韦某某使用的微信号huish*****或者电话号码1597712121****,韦某某按照吸毒人员的需求以每次一百元至一千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韦某乙、江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贩卖氯胺酮(K粉)。2019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韦某某抓获。经查,涉案手机提取到微信号 huish*****和电话号码159********均是韦文****,也提取到对应时间段的微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通话记录、微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乙、江某某、杨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韦某某的笔录;
4、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毒物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宁雅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提取数据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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