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2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微信与甘某某****,谈好向其贩卖价值200元(人民币,下同)的毒品海洛因,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韦某某支付毒资****。同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路**号“****超市”门口附近与甘某某进行交易,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甘某某处扣押到1包净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相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抓获视频、称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然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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