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3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6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因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同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于同年12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坡****号门口路边,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梁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88克),并在梁某某手机内发现二人转账记录。经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我国毒品管制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同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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