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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街菜市场南边街口一狗肉店附近将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袋(净重0.25克)贩卖给购买毒品人员曾某某,获利200元。经鉴定,查获的两小袋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5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柳州市柳江区**镇**街菜市场南边街口一狗肉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毅

检察官助理:林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联系电话:1989929****)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手机一部、纸巾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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