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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壮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镇**村民委**村**号,住址来宾市兴宾区**路出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武宣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报请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从贩毒人员处购买毒品,部分自己吸食,部分转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2020年5月28日凌晨00时许,韦某某与他人从来宾市包一出租车到兴宾区寺山镇跟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7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当日回到来宾后,中午11时许,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韦某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遂后,韦某某与罗某某到来宾市兴宾区河西加油站斜对面“**修理厂”背后巷子交易。韦某某交给罗某某毒品海洛因,罗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韦某某100元。双方离开不久,罗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罗某某身上缴获一颗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为0.13克,净重为0.04克。经检测,从罗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威墩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本案刑事卷宗一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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