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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小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1********,壮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院**号,住柳州市城中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1日被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覃某某(绰号“瘦子”)、袁某某、陈某某和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村喝酒,期间覃某某提议买些毒品来解酒,后覃某某出200元、袁某某和陈某某各出100元共400元人民币,通过袁某某联系韦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韦某某收到袁某某微信转账400元后即驾驶桂B****1五菱小货车到柳州市**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跟一个叫“小妹”的女人购买了400元的毒品冰毒,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该车将毒品送往来宾市象州县县城,途中,被告人韦某某把所购得的毒品冰毒分出一半(价值约200元)留给自己,余下拿到象州县县城后,招某某即驾驶自己所有的桂G****7小型面包车搭载韦某某、陈某某、袁某某到象州县**镇**大道附近鱼塘边停下,被告人韦某某即拿出购得的毒品的一半出来和招某某、陈某某在该车上共同吸食,不久覃某某也赶到在该车上共同吸食该毒品冰毒,当晚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在韦某某身上查出0.39克冰毒可疑物,从现场查获壶子、吸管等吸毒工具并提取壶子内的液体残留物,经鉴定,韦某某身上查出0.39克冰毒可疑物和现场提取壶子内的液体残留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明成分;韦某某、陈某某、招某某和覃某某四人的尿样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书、尿样检测报告书;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忠其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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