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6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527311972********,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自治县**镇**村**屯**号**室,住广西河池市**自治县**镇**村**屯**号**室。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7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群众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商谈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毒品交易在当日22时完成在广东省揭阳市**市进行,交易毒品冰毒约三克,毒品交易总金额共2400元人民币。当日21时许,张某某搭乘群众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前往广东省揭阳市**市**镇**村广场,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与群众张某某会面后进入车内后排座,向其交付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三包,并收取了毒资共24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3包,共计1.99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3包、人民币2400元、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毒品而贩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稀芝
检察官助理 王一如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八份。
4.随案移交物品:手机1部。
5.材料二份:判决书、释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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