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19〕44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4********,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社区**组**号,现住址:南宁市良庆区**工地宿舍。因吸食毒品,2019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南宁市**有限公司工地宿舍,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一粒毒品可疑物卖给覃某某。到了次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宿舍从覃某某床上扣押到韦某某卖给覃某某的一粒毒品可疑物(净重0.01克),从韦某某床底扣押到毒品可疑物四小包12粒(净重4.49克)。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等物证;3.抓获经过,证人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理化检验报告;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兆山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及案卷材料;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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