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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9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6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巷**号***房(陈某某的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在将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后,韦某某察觉到可能有民警前来抓捕,于是韦某某便立即将已经贩卖给陈某某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从陈某某手中抢过来然后扔到陈某某住处厕所的马桶内并用水冲走。接着,民警便冲入陈某某的住处将陈某某和韦某某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住处的卫生间马桶内查获了韦某某刚贩卖给陈某某的一小包尚未被水冲走的海洛因疑似物(重量太轻,电子称无法显示重量,全部送检),之后民警又在陈某某的房间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案发前一天韦某某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一包净重0.04克,另一包由于重量太轻电子称无法显示重量,全部送检)。经检验,从涉案的三份毒品疑似物样本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化)字[2019]0774号);

5. 辨认笔录: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肆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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