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94********,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星湖北一里2-6号门口,将一袋毒品(净重0.42克)以人民币56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查获一袋毒品(净重0.10克)。经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理化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和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数量为0.5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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