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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5********,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1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捕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荣新路5号汇龙源小区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87克)毒品含尼美西泮(俗称“神仙水”)贩卖给购毒人林某某,双方在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贩卖的毒品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尼美西泮而贩卖,数量为0.8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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