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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宜州区**镇**街**号。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4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1日21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韦某某购买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韦某某在宜州区庆远镇**西路***厂门前,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谭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谭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包(净重0.12克);在韦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元、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净重0.29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谭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在韦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汪洁俊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3份,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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