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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号,现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韦某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经请示后,当日17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大道旁边抓获正在交易毒品的韦某某、蓝某某,当场在韦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70元、毒品疑似物11颗,在蓝某某身上查获手机1部、毒品疑似物2颗。经称量,韦某某身上查获的11颗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蓝某某身上查获的2颗毒品疑似物净重0.15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韦某某和蓝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忠诚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讯问笔录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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