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44岁,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住该处。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钦州市钦北区**路与**街路口**便利店门前,将一包毒品(净重0.32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两人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查获,民警从两人身上缴获交易毒品和毒资。经送检:上述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12月7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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