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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贪污、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3********,汉族,大学本科,贵港市**局**分局原**委员、副**长,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现住贵港市**局**村**楼**单元**号。2019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贵港市监察委员会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案件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涉嫌贪污67.7万元的事实(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韦某甲利用担任贵港市**局覃塘**分局**委员、副**长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分局局长贾某某(另案处理)、时任**分局政委、局长黄某某(已起诉),在办理查扣、处置非法经营案件过程中,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买家,通过操纵评估价格等方式套取物品实际交易价与拍卖价之间的差价款共计109.7万元,按实际成交价格的20%左右的比例支付耳目费共计42万元后,个人或伙同他人将余下的67.7万元进行侵吞,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34.7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5年2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电子产品交由买家吴某某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40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6万元。

(二)2015年11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冻牛杂交由从事拍卖业务的施某甲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和买家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10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2万元。

(三)2016年10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冻牛杂交由从事拍卖业务的施某甲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和买家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23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7万元。

(四)个人贪污19.7万元

1、2015年2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奶粉交由从事拍卖业务的施某甲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和买家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12.7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5.7万元。

2、2015年4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冻牛杂交由从事拍卖业务的施某甲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和买家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15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8万元。

3、2015年11月,被告人韦某甲将**派出所出警查扣回来并认定为无主物品的一批白糖交由从事拍卖业务的施某甲操作拍卖,通过串通评估公司、拍卖公司和买家并操纵评估价格的方式,获得差价款9万元,其中,被告人韦某甲分得6万元。

二、涉嫌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

2012年10月,被告人韦某甲以其亲属胡某某的名义在南宁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主营建筑智能化控制系统,被告人韦某甲以胡某某名义认缴出资180万元代持公司90%股份,被告人韦某甲的亲属韦某乙认缴出资20万元,占股10%。2013年,经贾某某同意,被告人韦某甲为了帮贾某某完成处级领导招商引资任务,将贵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引进**区建设。在该公司筹建初期,被告人韦某甲与该公司前期筹建负责人李某甲商定,同意由被告人韦某甲以*甲公司的名义入股*乙公司,占股10%。另外,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占股65%,李某甲以其岳母彭某某名义占股15%,何某某占股10%。

2015年至2016年,根据公司约定,相关股东按照占股比例分别注资,按照*乙公司注资总额1500万元计算,*甲公司应注资150万元,期间*甲公司分三次注资共计120万元,尚缺30万元。被告人韦某甲安排韦某乙出面,以借款名义向李某甲索要30万元进行注资,李某甲为获得被告人韦某甲对项目的关照表示同意。之后,李某甲在以其岳母彭某某名义注资过程中,按照15%的占股本应注资225万元,实际注资了255万元,将多注资的30万元计算在被告人韦某甲的*甲公司名下。截止案发,被告人韦某甲未退还钱款给李某甲或彭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已退缴涉案款项合计19.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的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贵港市**局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人韦某甲相关任免职文件,贵港市**局**分局对公交易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检测报告书、上缴国库报告书,非法经营案的案卷卷宗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谭某某、黄某甲、施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施某乙、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陆某某、某某某、韦某丙、梁某某、黄某丁、胡某某、韦某乙、李某甲、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云、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人民币67.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伟芬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共十一卷。

3.被告人韦某甲所退出涉案款项19.7万元存于本院。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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