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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325301985********,壮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8时30分左右,李某某(已判刑)将云******号东风自卸货车,停在河口县北山开发区一停位时,被告人韦某某来到车旁找李某某拉“干货”,经双方商量后以运费3000元的价格,从河口县新街拉一车“干货”到个旧市蛮耗镇。当日16时3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云******号货车,从河口县北山开发区赶到金平县勐桥乡龙脖河大桥附近等候装货。2020年6月2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在另一名男子(待查)的指挥下,驾车到金平县勐桥乡卡房村委会石家寨岔路口上方约400米处装货,装好货运输至乌龟滩大桥岔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当场从云******号货车上查获走私的油炸鸡脚3.72吨。经价格认证,价值人民币33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受他人指使寻找运输工具参与运输冻品,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云辉

检察官助理:王玺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6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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