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3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大街**号。2005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04年8月17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9日被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2月24日依法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同案人胡某某(化名刘荣民,已判决)在其租住处和被告人韦某某提及通过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并让被告人韦某某帮忙找人。被告人韦某某称同案人“老表”(另案处理)能找到人。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和同案人胡某某、“老表”多次密谋运输毒品事宜。2004年3月9日,同案人胡某某、曹某某(已判决)经合谋后,由同案人胡某某通过“老表”找来同案人高某某、熊某某(均已判决)等三人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2004年3月17日,同案人高某某、熊某某等人按照胡某某、曹某某的指示,通过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省运输毒品至本市天河区**宾馆212、319房。被告人韦某某由同案人胡某某叫到上址负责对高某某、熊某某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进行清点。同日,同案人胡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熊某某等人被抓获归案,并缴获前述从云南运输的毒品共计54块,合计387.1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讯问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晚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8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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