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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 1995年**月**日出生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越南蒙族,越南小学一年级,住越南高平省保林县**社,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靖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欲寻找越南人前往中国百色务工,当日被告人韦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越南亲戚韦某乙、韦某丁,二人商定从中越边境532号界碑进入中国务工,由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前往接送,当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广西百色市那坡县百省乡青莲地附近接到韦某乙和韦某丁,2020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吴某某驾驶车辆搭乘韦某乙、韦某丁途经广西那坡县百省街公安执勤点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非法进入中国境内自述表等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韦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韦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从无合法手续的越南籍人员仍然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兰敏

检察官助理:黄宗友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本案涉案手机oppo A7x手机一部随案移送靖西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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