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8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2020年6月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韦某甲接受他人的雇请以每人400元的运费,帮忙运送越南人到南友高速崇左服务区。5月18日4时许,韦某甲驾驶桂A****N五菱面包车到宁明县**乡**村**屯附近路段装运越南人欲离开时被民警查获。民警从韦某甲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无合法出入境证件的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等10名越南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8月7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光盘陆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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