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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19〕68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未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叉车载货上路行驶。至港北区西江农场红色广场路段时,被告人韦某某因未注意安全操作,视线被所载货物遮挡,所驾驶的叉车碰撞并碾压到行人徐某某、黄某某,导致徐某某当场死亡,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贵港市港北区应急管理局、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收条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疏忽大意,驾驶叉车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少杰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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