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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乡**村**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在网络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和两盒射钉弹,又在柳州市的一家五金店购买了不锈钢管和铁管,然后在柳州市柳南区其上班的斗车厂内利用电焊机将钢管、铁管和射钉器头焊接成枪管,再把枪管和射钉器组装成一支能用射钉弹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射钉枪。2020年6月4日民警在韦某某家查获该支射钉枪。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韦某某家查获的射钉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花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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