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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3261963********布依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现住贵州省望谟县**,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职工。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19年9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4月份,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淘宝网从上线许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射钉枪免顶改版活塞筒五件套等枪支配件,将射钉枪改装成具有枪支外形、以火药为动力、能够击发的枪支。2019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韦某某处查获其非法组装的枪支及配件,另查获1支火药枪、1支气枪。经鉴定,韦某某2支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1支涉案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制造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56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深泽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散页1张,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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