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8********,壮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抢夺罪,2016年7月14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18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柳州市柳江区三都镇里贡村附近公路边花4200元向一个外号叫“老鬼”的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韦某某将购买得的毒品海洛因拿回其位于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的家中二楼客厅加工掺入底粉进行分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查获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112小包,总净重59.65克。经鉴定,从编号0920190627J001-0920190627J014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9.6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同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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