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58********,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4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3日将其释放,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兴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珠江流域兴义段全面禁渔的通告,明确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在兴义市境内的所有自然河流、自然湖泊、万峰湖库区(不含拦库湾养殖水域)等水域,除经批准的垂钓等方式在划定的区域内作业以外,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和经营、运输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韦某某多次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水域使用“抬网”采用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2020年04月09日04时许,韦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水域使用“抬网”采用灯光诱捕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及兴义市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兴义市农业农村局现场清点、称量,韦某某安装的“抬网”内共有7条形态大小不一的罗非鱼,重量共计2.1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禁渔期和禁渔区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韦某某犯罪的事实、证据、情节等,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内或者拘役进行量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国建
检察官助理 :丁刚洪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18823****.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