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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26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向律师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于19 晚20时许至当晚21时许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韦某甲(另案处理)使用自制的电鱼设备在金秀县**乡**村**屯**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伙同他人在禁渔期间使用禁渔方法捕捞野生河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诉其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海丽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及讯问笔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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