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从2017年起,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禁渔期内,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2020年5月5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在合九溪干流重庆市南川区合溪镇九溪村(小地名“堰堤”)河段,用渔网捕鱼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网一副及渔获物若干。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为白参鱼12条,共重170克。韦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捕鱼的地点位于合九溪干流天然水域,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内水域。
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勘验、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772318****;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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