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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公开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鹿寨县**镇**村**屯**河段,使用明令禁用的渔具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得渔获九斤左右。2020年7月2日,韦某某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地笼2组40米、渔获物9.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韦桂财,男,1972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208032013,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白石屯33号之一,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桂财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桂财在鹿寨县鹿寨镇大良村白石屯石榴河段,使用明令禁用的渔具地笼进行非法捕捞水产品,共得渔获九斤左右。2020年7月2日,韦桂财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没收作案工具地笼2组40米、渔获物9.6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桂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桂财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韦桂财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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