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6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于内陆水域禁渔期间,到广西扶绥县**镇客兰水库沿岸公共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实施电鱼捕捞作业,当场被扶绥县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抓获。执法人员现场扣押电鱼设备1套,渔获物0.06斤。2020年6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经办案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造成了渔业资源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晟
检察官助理莫涵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597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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