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和经营许可证,驾驶挂牌号为粤K8****白色东风牌小型客车运输卷烟给广州买家销售。在9月12日上午,新兴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G2518深岑高速往广州方向东成路段查获韦某某驾驶的东风小型汽车,现场扣押到涉案卷烟800条(其中芙蓉王750条、双喜50条)、屏蔽器等。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和广东省云浮市烟草专卖局对涉案卷烟鉴定,卷烟芙蓉王(硬巴基斯坦专供)为真品卷烟,价值为112845元;卷烟双喜(硬01)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5000元,总价值为117845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芙蓉王卷烟、双喜卷烟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书、驾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帮助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南生
检察官助理 王嘉慧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新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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