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4********,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宾阳县,住广西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广西宾阳县高铁站旁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从一个陌生男子处购买了用10个纸箱和1个蛇皮袋包装的散装烟,后驾驶桂A****8面包车运送上述散装烟到贵港市销售。6月8日23时许,公安民警与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贵港市覃塘区**镇**街**蛋糕店门口处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韦禄冠驾驶的桂AC9***面包车内查获上述散装烟并依法予以扣押。经民警与被告人韦某某共同在场对扣押烟支进行称量计算,每斤散装烟约612支,共查扣605.42斤散装烟约为370517支。经贵港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散装烟支37.0517万支价值人民币24180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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