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83********,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6月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宾阳县**内胆、引线、爆竹纸料等半成品后,伙同凌某(另案处理)运到武鸣某某某镇义龙村那莫屯后山一石棉瓦房内进行加工,准备在春节期间对外销售以获取利益。2020年2月15日,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依法对该非法加工爆竹窝点进行查处,当场查扣电光五彩炮403件、内胆(爆竹芯)17袋、引线1捆、五彩炮纸452袋。经鉴定,本案中被查扣的电光五彩炮和五彩炮纸共价值人民币751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光五彩炮403件(1x160型号50880个、1x120型号8500个)、内胆(爆竹芯)17袋、引线1捆、五彩炮纸452袋。附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记录在案;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 证人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指认材料;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散页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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