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 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9月3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在未办理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韦某某为清山种果树便雇请勾机对其承包位于灵山县平南镇**范围内的树木进行砍伐。当天,被告人韦某某使用油锯砍伐了五株松树、两株杂木、三株疑似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经鉴定,被砍伐的三株疑似香樟树确认为香樟植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2.1立方米。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灵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代其缴纳了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钟中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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