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7********,壮族,初中文化,住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因犯惯窃罪,于1983年10月13日被罗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7月31日被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韦某甲伙同韦某甲、韦某乙、陶某某、韦某丙、林某某租赁大化瑶族自治县***局**栋**单元**楼后面铁皮房用于开设赌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林某某等人相互分工。其中,韦某甲、韦某乙、陶某某和韦某甲主要负责“坐角”;韦某丙主要负责煮饭等后勤工作;林某某主要负责管理、分配“水钱”(即为渔利)。为了经营赌场,韦某甲等人雇用、安排韦某丁、“*弟”负责望风;刘某某负责抽取渔利;蒙某丁负责赌场内赌具、兑换零钱、提供香烟、矿泉水。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蓝加文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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